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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辅导用书“三大本” 行政法的13个硬伤
作者:法网 文章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9-3-25 11:59:00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三大本”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存在以下错误、失当之处,请还在使用该书复习应对09年司考的考生对照注意以下几点,应当说都是“硬伤”。

一、第493页左版第4自然段审计署的首长是审计长而非“署长”,这是一个常识性错误,内地的审计署设在国务院机构序列,是法定国务院组成部门,有规章制定权,其行政首长称审计长,香港的才称署长。

二、第506页右列第四自然段国务院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期限为30日,不是10日。这个错误在“三大本”中已存在好几年了,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0条规定:“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第507页右列第15行应是新闻出版总署,新闻出版署早已升格为正部级。在国务院直属机构中,8个总局、总署的是正部级,后边几个没有“总”的局为副部级,但只要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均有规章制定权。环保总局已升部,国家民航总局已改为交通运输部代管的国家局。原直属机构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改由卫生部管理,丧失规章制定权。

四、第527页左版第15行“2.重复处罚”前加“不得”或“禁止”两字才是其应表达之意。这个自然段的内容讲的是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那么就是不能、禁止重复处罚的意思。但作者的标题却是“重复处罚”,这是此段的“文不对题”。

五、第527页“3.裁量情节”一段的第4行应删掉中间的顿号而在“的”字后,“精神病人”前加分号。此段内容欲表述的是三种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其法条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5、26和27条第二款:“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书稿中无端出现的顿号,和应当加进的分号使该段不知所云。

六、第528页左版第20 行应删掉“行政复议机关”中的“复议”两字。这一段讲的是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应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通知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何来复议机关?

七、第529页的“(三)行政强制措施”应改为“(三)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此段阐述《行政处罚法》第51条如何实现行政处罚义务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措施和手段:一3%执行罚,二依据单行法授权进行拍卖和划拨,三申请法院执行即“官”告民。第51条第(二)项中规定强制执行手段的核心动词是拍卖、划拨而非服务于执行的前期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查扣冻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拍卖和划拨最终实现了行政处罚的义务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两者的区别见拙作“司考视野下的行政强制措施”。

八、第530页左列第4行,应删掉“醉酒的人”,因为醉酒的人既不能不予处罚,也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14和15条规定被处罚人资格时,对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但对醉酒的人没有这个“待遇”,而恰恰第15条又专门强调“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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